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夏某,2017年7月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2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22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滬檢三分刑訴〔202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通知某某中心指派律師為被告人夏某提供辯護,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沈某1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及其辯護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起訴指控,2017年10月至2020年8月間,被告人夏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從香港亞洲鋼琴城黃某(另案處理)處進口二手鋼琴的過程中,決定采用低報價格的方式并委托黃某、李某(另案處理)向海關申報進口涉案二手鋼琴入境,用于銷售牟利。期間,被告人夏某負責制作部分虛假報關單證,相關差額貨款則通過夏某個人銀行賬戶支付。經松江海關計核,被告人夏某采用上述方式申報進口二手鋼琴共計9票,偷逃應繳稅額共計人民幣316,021.73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23年2月8日,被告人夏某在位于沈陽市XXXXXX被偵查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同日,被告人夏某向偵查機關繳納暫扣款八萬元。
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宣讀、出示了證明上述事實的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采用低報價格的方式走私進口涉案二手鋼琴,偷逃應繳稅額達31萬余元,偷逃應繳稅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應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夏某繳納暫扣款8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十萬元。據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夏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夏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均無異議,提出夏某一開始不懂報關,前2票均由黃某制作報關單證,直至第3票夏某聽他人告知可以海關限價報關,在收到外商單證后遂以海關限價申報進口,由于是行業內普遍現象,因此抱有僥幸心理,誤以為被查到也僅是行政罰款,沒想到造成嚴重后果;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配合偵查,主動提交真實單證材料,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庭前繳納暫扣款和部分罰金,確有悔罪態度,懇請法庭對夏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相同。
上述事實,有偵查機關的《情報線索移交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偵辦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報關單》《稅單》《發票》《合同》《微信聊天記錄》《郵件往來記錄》《銀行流水》《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另案處理人黃某、沈某2、李某的供述,證人朱某的證言,相關海關的《涉嫌走私的貨物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夏某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夏某均向本院繳納了二十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采用低報價格的方式走私進口涉案二手鋼琴,偷逃應繳稅額達31萬余元,偷逃應繳稅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庭前繳納了暫扣款和部分罰金,可以從寬處理。鑒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ň徯炭简炂趶呐袥Q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繳納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其余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一次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手機予以沒收。
夏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二四年二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