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2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至今。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5〕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指派的辯護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7月,于某受李某2(均已判決)指使,在湖北省荊門市物色人員攜帶毒品至上海為李某2制造虛假毒品犯罪立功線索。當月下旬,于某通過他人以到上海務工為名找到萬某和繆某。為使后續在上海的“毒品案件”顯得更為逼真,李某2指使于某帶領萬某和繆某在荊門市先行吸食毒品。
同年7月26日晚,于某從李某2處獲得毒品后,向被告人姚某借用房屋吸毒,姚某在明知于某借用房屋系用于與他人吸食毒品,仍將其位于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的房屋出借給于某。次日凌晨,于某和葉某(已判決)、李某3、李某4、萬某、繆某等6人在上述房屋內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其中萬某、繆某系被于某和葉某教唆、引誘吸食。
2022年7月29日,于某雇傭陳紅令(已判決)駕車將萬某、繆某及李某2提供的11.84克毒品從湖北省荊門市運送至上海市黃浦區,民警之后在李某2的舉報下至該酒店XX房間將萬某、繆某抓獲,并查獲相關毒品。
姚某到案后對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姚某系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被告人姚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相關指控沒有異議,建議對被告人姚某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姚某系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