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荊某,2024年1月因吸毒違法行為被某某局1處行政拘留十日,2024年6月因吸毒違法行為被某某局2處行政拘留十四日。2024年6月20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被某某局2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2024年6月因吸毒違法行為被某某局2處行政拘留十二日。2024年6月18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被某某局2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4]10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荊某、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將本案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某2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荊某及其辯護人張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蘇某、徐某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
1.2024年5月6日,吸毒人員郭某在上海市普陀區以微信方式與被告人王某聯系,約定由王某以人民幣3,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郭某1.5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郭某通過轉賬等方式向王某支付3,500元。
2.2024年5月7日,吸毒人員郭某在上海市普陀區以微信方式與被告人王某聯系,約定由王某以4,000元的價格販賣給郭某2個冰毒,后郭某通過轉賬等方式向王某支付5,000元。
2024年5月23日,按照二人事先約定,被告人王某乘坐火車將上述部分冰毒從重慶市攜帶至上海市普陀區內,與郭某共同吸食。案發后,公安機關在被告人王某位于重慶市兩江新區的住處查獲一包凈重1.35克的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主要事實。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2,200元。
二、被告人荊某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
1.2024年4月9日,被告人荊某與王某經事先聯系,約定由荊某以1,600元的價格販賣給王某1個冰毒。后王某通過轉賬等方式向荊某支付1,600元,荊某將冰毒藏匿于重慶市團26號樓18樓樓道內,由王某至上址將冰毒取走。
2.2024年4月18日,被告人荊某與王某經事先聯系,約定由荊某以3,200元的價格販賣給王某2個冰毒。后王某通過轉賬等方式向荊某支付3,200元,荊某將冰毒藏匿于重慶市道內,由王某至上址將冰毒取走。
3.2024年4月底5月初的某日,被告人荊某與王某經事先聯系,約定由荊某以10,000元的價格販賣給王某1包冰毒。后荊某將包裝袋上寫有“6.72”字樣的冰毒1包藏匿于重慶市道內,王某至上址將冰毒取走。后王某分多次通過轉賬等方式向荊某支付購毒款。
4.2024年5月5日,被告人荊某與王某經事先聯系,約定由荊某以3,200元的價格販賣給王某2個冰毒。后王某通過轉賬等方式向荊某支付3,200元,荊某將冰毒藏匿于重慶市道內,由王某至上址將冰毒取走。
5.2024年5月10日,被告人荊某與王某經事先聯系,約定由荊某以3,200元的價格販賣給王某2個冰毒。后王某通過轉賬等方式向荊某支付3,200元,荊某將冰毒藏匿于重慶市道內,由王某至上址將冰毒取走。
6.2024年6月14日,被告人荊某與王某經事先聯系,約定由荊某以1,800元的價格販賣給王某1個冰毒。后王某向荊某支付現金1,800元并至約定地點將冰毒取走。
7.2024年6月17日,被告人荊某與王某經事先聯系,約定由荊某以3,500元的價格販賣給王某2個冰毒。后王某至重慶市道內將冰毒取走,購毒款尚未支付。
被告人荊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上述主要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荊某、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荊某、王某的供述筆錄及辨認筆錄,證人郭某的證言筆錄,微信聊天記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轉賬記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稱重、取樣筆錄、稱重照片、某某中心2檢驗報告,上海抉隱電子數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案發經過、抓獲經過、到案經過、工作情況,行政處罰決定書、吸毒人員處置信息、前科情況,戶籍資料,轉賬記錄截圖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荊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販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販賣,案發后在其住處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1.35克,其行為亦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亦應予懲處。被告人荊某、王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荊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荊某、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被告人荊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荊某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系自首、認罪認罰等為由請求法庭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認罪認罰、已退贓等為由請求法庭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荊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2030年3月1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如數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罰金已預繳。)
三、被告人王某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200元予以追繳,繼續追繳被告人荊某的違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2部、毒品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