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1,因涉嫌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24年4月11日被某某委員會決定留置,同年7月10日由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4〕6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1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2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1及其辯護人傅某1、劉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本案經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
被告人孫某1自2015年擔任某某公司1(以下簡稱“某某公司1”)總經理,全面負責公司工作。2015年至2023年期間,孫某1利用其職務便利,在相關業務往來中,采用虛增業務支出,或組織安排本公司員工提供勞務后,將本應某某公司1收取的業務收入讓相關單位返還至孫某1個人,由孫某1予以控制使用,共計金額人民幣5,905,608.78元(以下幣種同)。具體分述如下:
1.2015年至2023年,被告人孫某1將某某公司1承接的本市黃浦區外灘十六鋪綜合項目“某某公司2(以下簡稱“某某公司2”),孫某1與某某公司2負責人陳某1,每年合同中約定清洗4次,每次清洗單價由42,000元虛增至50,000元,其中某某公司2只需完成清洗3次,某某公司1多支出1次的費用50,000元扣除8%稅費后,陳某1將剩余款項46,000元返還給孫某1,其余3次的虛增金額按每筆返還7,000元給孫某1。孫某1以此手法侵吞某某公司1公款合計616,000元。
2.2020年、2021年、2023年,被告人孫某1推薦某某公司2承接本市外灘街道垃圾分類管理服務項目,孫某1與陳某1,某某公司2中標的部分服務點位,由孫某1組織安排本公司員工提供勞務,扣除已支付給某某公司1員工報酬,某某公司1應收取業務收入2,076,033元,其中用于發放某某公司1班組長獎金209,800元,孫某1以此手法侵吞某某公司1公款合計1,866,233元。
3.2020年至2023年,南京東路街道垃圾分類管理服務項目由某某公司3(以下簡稱“黃某停放公司”)承接,該公司按照約定應將中標的部分服務點位交由某某公司1承接,被告人孫某1與陳某1借用其名下某某公司4之名與黃某停放公司簽訂項目分包合同及結算相關費用,實際仍由孫某1組織安排本公司員工提供勞務,扣除已支付給某某公司1員工報酬,某某公司1應收取業務收入2,706,935.78元,其中用于發放某某公司1班組長獎金417,600元,孫某1以此手法侵吞某某公司1公款合計2,289,335.78元。
4.2018年至2023年,被告人孫某1與鄒某商定借用其名下某某公司5(以下簡稱“某某公司5”)之名與本市外灘街道簽訂“清潔家園”聯勤聯動項目合同及結算相關費用,實際仍由孫某1組織安排本公司員工提供勞務,而某某公司1未向員工支付報酬,孫某1以此手法侵吞某某公司1應收取業務收入合計1,134,040元。
二、受賄
1.2016年春節前、2017年春節前,被告人孫某1利用其職務便利,接受某某公司6(以下簡稱“某某公司6”)負責人孫某2請托,為其業務提供幫助,并向某某局財務結算中心街道收費組組長康某打招呼,對某某公司6違規與相關單位簽約生活垃圾清運業務不予監管,孫某1先后收受孫某2所送的20,000元、20,000元,合計40,000元。
2.2017年11月、2018年2月,被告人孫某1利用其職務便利,在某某公司1與鄒某經營的某某公司5在本市南京東路步行街區域垃圾清運業務合作中,孫某1先后通過其銀行賬戶收受鄒某所送的30,000元、50,000元,合計80,000元。
被告人孫某1于2024年3月13日在接受監察機關調查時供述上述部分事實,后在留置期間如實供述上述全部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陳某1、易某、鄒某、孫某2、康某、倪某、范某、顧某、張某、王某、傅某2、周某等人的證言,相關單位的工商登記注冊資料、相關任職文件,相關業務合同、付款記賬憑證、發票、費用明細清單、發放某某公司1員工清單,監察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案發經過及被告人到案情況的工作記錄,某某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孫某1的多次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孫某1身為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又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1犯兩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孫某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1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被告人孫某1的辯護人提出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孫某1的貪污事實中的第二節、第三節事實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且被告人具有如實供述、自愿退贓等從輕處罰情節,提請法庭對起訴書中的第二節、第三節事實認定為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并對被告人孫某1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貪污
被告人孫某1自2015年擔任某某公司1總經理,全面負責公司工作。2015年至2023年期間,孫某1利用其職務便利,在相關業務往來中,采用虛增業務支出,或組織安排本公司員工提供勞務后,將本應某某公司1收取的業務收入讓相關單位返還至孫某1個人,由孫某1予以控制使用,共計金額5,905,608.78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5年至2023年,被告人孫某1將某某公司1承接的本市黃浦區外灘十六鋪綜合項目“浦江之云”外墻清洗業務分包給某某公司2,孫某1與某某公司2負責人陳某1,每年合同中約定清洗4次,每次清洗單價由42,000元虛增至50,000元,其中某某公司2只需完成清洗3次,某某公司1多支出1次的費用50,000元扣除8%稅費后,陳某1將剩余款項46,000元返還給孫某1,其余3次的虛增金額按每筆返還7,000元給孫某1。孫某1以此手法侵吞某某公司1公款合計616,000元。
2.2020年、2021年、2023年,被告人孫某1推薦某某公司2承接本市外灘街道垃圾分類管理服務項目,孫某1與陳某1,某某公司2中標的部分服務點位,由孫某1組織安排本公司員工提供勞務,扣除已支付給某某公司1員工報酬,某某公司1應收取業務收入2,076,033元,其中用于發放某某公司1班組長獎金209,800元,孫某1以此手法侵吞某某公司1公款合計1,866,233元。
3.2020年至2023年,南京東路街道垃圾分類管理服務項目由黃某停放公司承接,該公司按照約定應將中標的部分服務點位交由某某公司1承接,被告人孫某1與陳某1借用其名下某某公司4之名與黃某停放公司簽訂項目分包合同及結算相關費用,實際仍由孫某1組織安排本公司員工提供勞務,扣除已支付給某某公司1員工報酬,某某公司1應收取業務收入2,706,935.78元,其中用于發放某某公司1班組長獎金417,600元,孫某1以此手法侵吞某某公司1公款合計2,289,335.78元。
4.2018年至2023年,被告人孫某1與鄒某商定借用其名下某某公司5之名與本市外灘街道簽訂“清潔家園”聯勤聯動項目合同及結算相關費用,實際仍由孫某1組織安排本公司員工提供勞務,而某某公司1未向員工支付報酬,孫某1以此手法侵吞某某公司1應收取業務收入合計1,134,040元。
二、受賄
1.2016年春節前、2017年春節前,被告人孫某1利用其職務便利,接受某某公司6負責人孫某2請托,為其業務提供幫助,并向某某局財務結算中心街道收費組組長康某打招呼,對某某公司6違規與相關單位簽約生活垃圾清運業務不予監管,孫某1先后收受孫某2所送的20,000元、20,000元,合計40,000元。
2.2017年11月、2018年2月,被告人孫某1利用其職務便利,在某某公司1與鄒某經營的某某公司5在本市南京東路步行街區域垃圾清運業務合作中,孫某1先后通過其銀行賬戶收受鄒某所送的30,000元、50,000元,合計80,000元。
被告人孫某1于2024年3月13日在接受監察機關調查時供述上述部分事實,后在留置期間如實供述上述全部事實。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孫某1家屬幫助其退出違法所得30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涉案關系人陳某1、易某、鄒某、孫某2及康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孫某1利用相關單位套取、截留本單位業務收入,以及分別收受孫某2、鄒某賄賂的事實。
2.證人倪某、范某、顧某的證言,證實上述人員根據被告人孫某1安排,組織某某公司1員工完成相關業務的事實。
3.證人張某、王某、傅某2、周某等人的證言,證實上述人員均系某某公司1員工,根據某某公司1安排,組織下屬班組員工作為本職工作完成相關業務的事實。
4.相關單位的工商登記注冊資料、相關任職文件,證實被告人的主體身份及職務情況。
5.相關業務合同、付款記賬憑證、發票、費用明細清單、發放某某公司1員工清單等書證,證實涉案單位所簽訂合同及費用收支結算、發放某某公司1員工費用等情況。
6.監察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案發經過及被告人到案情況的工作記錄,證實本案扣押、發還、案發、被告人到案的情況。
7.某某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實本案涉案金額的情況。
8.被告人孫某1的多次供述,證實其貪污及受賄的事實及其對相關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應予認定。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外灘街道垃圾分類管理服務項目”“南京東路街道垃圾分類管理服務項目”所涉及的犯罪事實應予認定為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在案的倪某、范某、顧某、張某、王某、傅某2、周某等人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孫某1系利用自己身為某某公司1總經理的職務便利,以公司名義安排本公司的大量員工為其他企業工作,并按照安排的員工提供勞務的具體比例獲得錢款,被安排的員工亦均認為系受某某公司1安排開展工作,雖其他企業按照被告人孫某1要求額外支付員工部分勞動報酬,但被告人孫某1將據此產生的其他收益據為己有,員工的相關工作與在某某公司1的工作具有實質相同性,被告人孫某1系非法占有某某公司1的人力資源及據此產生的財產權益,應予認定為貪污罪。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1身為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又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1犯貪污罪、受賄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孫某1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孫某1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家屬幫助下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2035年6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退賠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百萬元發還某某公司1;追繳尚未退出的貪污違法所得人民幣二百九十萬五千六百零八元七角八分發還某某公司1,追繳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十二萬元予以沒收,不足部分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